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草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草刀壹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 張煌松 住處內,酒後與張煌松、 張詠昇郭定帷 發生口角爭執,經張煌松等人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警車搭載李文生返回其住處,詎李文生心生不滿,明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攜帶鋤草刀1把,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00巷00號方向行駛,前往張煌松住處。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鋤草刀向在場之張煌松、郭定帷及張詠昇方向砍擊,以加害張煌松、張詠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煌松及張詠昇,使張煌松及張詠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煌松及張詠昇之安全。張煌松及郭定帷見狀即趨前與李文生發生拉扯。適 梁文安 抵達現場,亦趨前制止李文生,並合力奪下李文生手持之鋤草刀,因李文生仍持續拉扯,致郭定帷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梁文安則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右足撕裂傷之傷害。在場之張詠昇乃與張煌松、郭定帷及梁文安壓制李文生。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文生,並扣得鋤草刀1把;復經警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李文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文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昇、郭定帷及梁文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公共危險部分:
1.訊據被告李文生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6日19時40分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證人張煌松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在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發生後,留在證人張煌松上開住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才喝酒的,之後去警察局吹氣就測得酒精反應,伊並未酒後駕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有於107年2月26日19時4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系
爭機車前往證人張煌松前開住處,嗣於發生衝突且員警到場處理後,復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北屯派出所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煌松、張詠昇分別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第71頁、第7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6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第50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⑵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9時40分許,在證人張煌松上開住處與證
人張煌松、郭定帷、張詠昇及梁文安等人發生衝突後,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在該處飲用米酒1瓶,方導致吹氣測試時,其酒測值逾越法定標準,伊並未於酒後駕車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煌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26日19時許有先
騎乘系爭機車至伊家中,當時被告滿身酒氣,伊等報警處理後,員警先以巡邏車載被告返家後,被告復於約10分鐘後,又攜帶扣案鋤草刀騎乘系爭機車至伊家中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②證人張煌松於偵查中具結時證稱:伊於107年2月26日19時許
返家時,被告已在伊家中,當天被告有在伊家中飲酒,好像是喝米酒,被告於飲酒過程中與伊兒子的朋友發生爭吵,後來警方到場先將被告載回家;經過約15分鐘後,被告又騎乘系爭機車到伊家中,手上還拿著1把長長的鋤草刀;伊可以確認被告第1次至伊家中後,是被警察載回家中,第2次是被告自己騎系爭機車再至伊家中,被告於第2次前往伊家中並發生衝突後,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再喝酒,當時被告身上的酒氣很重,伊住處外面的椅子上有1瓶被告帶去的米酒,但第2次衝突後,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再拿起該瓶米酒起來喝等語(見偵卷第78頁)。
③證人張詠昇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2月26日當天17、18時許
,被告有帶酒至伊家中,並在伊家中喝酒,大約喝到18時30分許,當時被告看起來已經酒醉,講話有點大聲,伊等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回家,伊等遂報請警察到場帶被告回家。過一陣子後,被告又再到伊家中,這次被告有帶1把鋤草刀前來;當天被告於下午及晚上共2次前往伊家裡,都是騎系爭機車前往,第1次員警將被告載回家後,有聯絡被告母親將系爭機車騎回去。伊可以確定被告於當天17時許就有在伊住處飲酒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1頁)。
④證人郭定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26日17時許在證
人張煌松家中泡茶,當時被告有自行攜帶酒類到場飲用,迄至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的酒精開始作用,因為之前被告有發酒瘋的紀錄,所以渠等有勸被告先回家,但被告不肯,渠等才報警處理讓員警將被告載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核退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⑤觀諸證人張煌松、張詠昇、郭定帷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而無二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所述應至為可信。從而,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當天先後前往證人張煌松、張詠昇上開住處共2次,且均係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而被告於第1次前往上開住處時,即持續在該處飲酒,至於第2次再次到場並發生衝突後,在該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證人張煌松則未再看見被告有再次飲用米酒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於107年2月26日19時40分許第2次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證人張煌松、張詠昇上開住處前,均未飲酒,係於發生衝突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才拿酒來喝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迥不相牟,自無可信。
⑶依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有於107年2月26日
17至18時30分許,在證人張煌松、張詠昇上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因酒精開始作用經員警獲報到場將其載返家中後,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又騎乘系爭機車並攜帶扣案鋤草刀返回上址,且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郭定帷、梁文安、張煌松、張詠昇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第78至79頁,核退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梁文安、郭定帷受傷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張煌松指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郭定帷、梁文安分別於107年2月26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6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第51至52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鋤草刀1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罪)。
㈡又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
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扣案鋤草刀朝證人即告訴人郭定帷方向砍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目的之犯罪意思,先持該鋤草刀朝證人郭定帷方向作勢揮砍之行為後,隨即進而實施持鋤草刀與告訴人郭定帷拉扯之加害行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持鋤草刀作勢揮砍之恐嚇行為,同時致證人即告訴
人張煌松、張詠昇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2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另以一持該鋤草刀拉扯之傷害行為,同時致證人即告訴人郭定帷、梁文安等2人受傷,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部分,其罪質雖不相同,惟本案此部分犯行亦均係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己身行為所導致;再衡以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在員警到場處理並載
其返家後,旋即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攜帶扣案之鋤草刀再次前往證人張煌松家中,並與在場之人發生衝突,復持該鋤草刀揮舞、砍擊、拉扯,而以此等方式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張煌松、張詠昇均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郭定帷、梁文安分別受有上揭傷勢結果,且致生危害於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攜帶現金1萬元到場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然因告訴人等已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一步商談和解,並酌以其犯後雖尚能坦承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然並未坦承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殘障手冊(見核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暨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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