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依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依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依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4罪│├─────┼─────────┼─────────┼─────────┤│犯罪日期│106年12月14日│105年8月5日│106年11月11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73│106年度偵字第7466│106年度偵字第7466│││號│、7467、107年度偵│、7467、107年度偵││││字第166、196、594│字第166、196、594││││號│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後│││院│院││事├───┼─────────┼─────────┼─────────┤│實│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審│││、370號│、370號││├───┼─────────┼─────────┼─────────┤││判決日│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定│││院│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69│107年度上易字第369│││││、370號│、370號││├───┼─────────┼─────────┼─────────┤││判決│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均是││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07年度執助字第│107年度執助字第│││1389號│1787號│1787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犯罪日期│106年12月15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2日前某││││106年12月12日、│日、││││106年12月23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43號│106年度偵字第33486│107年度偵字第353號││││號、107年度偵字第│││││216、1992、4099、│││││6247、7376、975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107年度簡上字第317│107年度易字第279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107年度簡上字第317│107年度易字第2791││決││號│號│號││├───┼─────────┼─────────┼─────────┤││判決│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2月23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均是││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08年度執字第939號│108年度執字第3766│││2127號│(定應執行刑6月)│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犯罪日期│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106年11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91││││實││號││││審├───┼─────────┼─────────┼─────────┤││判決日│108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91││││決││號││││├───┼─────────┼─────────┼─────────┤││判決│108年2月23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766│││││號(編號6至7定應執│││││行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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