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告 林淑華 即大芒人飲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借據第2條所訂,惟遲延清償,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機動計付(目前年息為5.22%),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110年4月10日,迄今尚積欠489,340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