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吳昶毅

被告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林鴻聯,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85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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