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是乙○○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現為乙○○之女友,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22鄰溪底寮18號之1,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衝突,詎丙○○、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致丙○○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甲○○雙手臂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於丙○○、甲○○拉扯傷害之際,乙○○上前勸架欲將丙○○拉往門外時,丙○○以牙齒咬乙○○背部,致乙○○受有背部咬傷併挫傷、合併皮下感染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丙○○(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丙○○而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丙○○病歷、離婚協議書各1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與乙○○於85年7月7月結婚,而於95年3月13日離婚,曾為夫妻,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丙○○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丙○○於與甲○○拉扯傷害之際,對勸架之乙○○傷害,侵害不同人身法益,均係源於前揭嫌隙,並於密接時間、相同場所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丙○○以1傷害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人身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之,丙○○同時傷害乙○○,且皆迄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前均無構成累犯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犯罪之方式、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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