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陳宜芳 呂金儒 被告 龐堅木
吳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龐堅木與被告吳根瑜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根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龐堅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477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仍未獲清償,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50,248元,,及其中388,344元部分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3,012元部分則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0年司執字第54243號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且原告查閱被告龐堅木之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又被告兩人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龐堅木到庭表示:其確實有積欠債務,對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也無意見,但其名下並無財產,現已與原告在商談和解等語。被告吳根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被告龐堅木、吳根瑜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龐堅木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850,
248元,及其中388,344元部分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3,012元部分,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所提法院未受理被告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網站查詢單、本院100年6月23日板院輔100司執明字第5424
3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龐堅木之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龐堅木到庭不爭執,至被告吳根瑜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龐堅木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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