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所陳可清償之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若僅任其清償79萬餘元即可免除高達88萬餘元之債務,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能兼顧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與義務。又債務人年約47歲即負債達16
7萬元,顯逾一般人生活所必須,顯有浪費奢侈習性,又企圖藉由更生程序免除大多數債務,對債權人實不公允;況且債務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情事,債務人應延長還款年限並提高還款成數以彰顯其處理債務之決心。為此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70,911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8792元後,將剩餘金額之11,208元作為更生還款金額,於清償72個月後,清償總金額為79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7.4%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之情,此與其有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經常性收入相符。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792元,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故該部分支出確屬必要。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金額11,000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並分
6年72期償還,參酌上開情節,堪認其確有還款誠意,且債務總清償成數亦難認偏低。此外,亦乏證據足以認定存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準此,本院認本件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於法無違。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可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