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為新臺幣(下同)5,594,750元。債務人嗣於99年7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期願清償1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0.59%。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債務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經本院分別送達予各債權人,命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有本院99年7月27日嘉院貴98司執消債更海字第108號函、送達證書可為憑證。而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過半數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16位債權人中共14人不同意),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
8號卷附各債權人回函可稽。前揭更生方案尚不能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可決,堪予認定。
㈡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願清償12,0
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0.59%,清償比例不高,且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29,305元,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00
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扶養費3,500元,合計18,000元云云。然債務人陳稱其與次子 林宏璋 同住,而林宏璋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現已成年,非無工作能力,自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房租費、水電費、瓦斯費,不能全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否則形同債務人仍扶養有工作能力而未工作之子女費用,對債權人未免不公。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其孫 林廷恩 支出扶養費3,500元云云。惟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同係直系尊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孫林廷恩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9歲,現在學而無謀生能力,此有卷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非無受扶養權利。惟查,林廷恩尚有其父母林宏璋、 李佩真 為先順位履行義務人可供扶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由後順位扶養義務人之債務人代負扶養義務,此舉不僅與法律規定核有未合,並且將加重債務人之負擔,更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再者,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08號事件99年6月23日訊問期日自陳:「(司法事務官問:何時辦理退休?)去年12月。」、「(司法事務官問:退休金?)約3百萬元。」、「(司法事務官問:退休金事後作何用途?)償還同事借貸及車貸。」等語,是債務人於領得超過百萬元退休金後,並未提出為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而分配,反而私下清償民間借貸與車貸,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此不僅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亦不能認系爭方案為公允、適當。又債務人亦於99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無法再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並未盡最大努力及本於誠信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尚不能認為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查,債務人除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0,018元外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財產足充清算財團財產,此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考。就本件清算程序規模、選任管理人報酬等因素觀之,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