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重慶路路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尚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且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之前經營小吃店維生、經濟狀況不好、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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