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李炎堂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嘉義縣○○鄉○○村○○段○○○○○號,甲○所有之豬舍,開門進入豬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鐵材約9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7,000元),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並載運至臺南縣下營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千多元。嗣經甲○當場發現,追趕不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3-34頁),並經告訴人甲○、證人李炎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家中有11歲之兒子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始觸犯法網,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
㈡雖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宣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固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竊盜之次數為1次,竊盜部分之行為平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被告於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迄今,僅有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尚難僅以被告前有3次竊盜犯罪紀錄,推認被告仍有犯罪之習慣,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件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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