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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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原告 王怡鈞

被告 吳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前開房屋11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50,5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原吿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水費、電費共15,015元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15元(計算式:50,500元+15,015元=65,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伍幸怡

歷審裁判

  • 北港簡易庭 112 年度 港簡 字第 121 號裁定(112.07.21)[和解]
  • 北港簡易庭 112 年度 港簡 字第 121 號裁定(112.08.2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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