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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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告 楊証吉

訴訟代理人 楊太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木生楊賜美楊宗展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均應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雖以蔡木生、楊賜美為被告,請求拆除坐落雲林水林鄉東興段737之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然被告蔡木生、楊賜美似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被告蔡木生、楊賜美起訴部分,自應補正其當事人適格或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又原告雖另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追加楊宗展為本件被告,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楊宗展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處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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