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陳百合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致遭被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壁
挫傷、雙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本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查原告因
上揭傷害支出西醫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21
0元,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內
傷嚴重,須靠服中藥解除內傷疼痛,因而支出中醫部分之醫
療費用5萬元,該中醫是國術館沒有醫師執照,此部分沒有
醫師診斷書及收據可證,惟屬必要費用無疑。另原告因本件
傷害分別於101年3月7日、8日、22日及同年8月17日自彰化
縣芬園鄉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就
診,每次往返1次須支出計程車車資1,000元,合計支出4,00
0元。另原告年齡達70餘歲,因被告過失造成傷害所受身心
痛苦異常,被告於事發後竟移動車輛企圖掩飾自己責任,又
原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2次調解,被告均未
到場,且事發後亦均未探視原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萬分
,現在晚上都睡不著,想到車禍過程都會驚嚇,故請求被告
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經停住,
遭被告所駕駛汽車撞到而受傷,原告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1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醫療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書及掛號費、收據,日期為101年3月8日及101年3月22
日之部分有副本為重複計算,原告亦未沒有提出101年8月17
日診斷書,101年3月7日原告沒有看診卻有車資請求,被告
應該不用負擔。車禍之發生雙方都有過失,本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業據
其提出彰基醫院10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本
件車禍犯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過失責
任不予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醫藥費、交通費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
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西
醫部分5,21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為證,惟門
診收據中有部分為副本(101年3月8日500元及同年月22日48
0元),金額與正本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另原告於101年3
月5日及同年8月17日兩次申請診斷證明書,3月之診斷證明
書提出於本件為證,8月之診斷證明書則提出於刑事案件中
為據(見刑事案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7
頁),因此兩紙診斷證明書均係用於訴訟中應屬必要支出,
故西醫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230元;另原告主張
其購買中藥支出5萬元,除未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外,該等中
藥既未經醫師處方,無法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101年3月7日、8日、22日及8月17日前
往彰基醫院看診,每次往返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共計4,
000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為證,礙難採信,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屬嚴重,將
來所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匪深,另原告有投資及股利所得,財產總額約80萬元,被告
則有利息所得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32,756元,此有兩造
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
薪資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損害1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及精神賠償,共計為84,230
元。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雖駕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疏未
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疏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
院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90,原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百分之10,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故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75,807元(84230×90%=7580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
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