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饒小虎
被 告 蘇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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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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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仲勇│TH424232│壹拾參萬元│104年1月12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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