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8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涉有行駛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致A車車上裝載之物品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欣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輝
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
幣(下同)6,487元(其中鈑金費用:1,005元、零件費用
:5,482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欣錩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欣錩公司名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6,487元(其中鈑金費用:1,005元、零件費用:5,
4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6年4月18
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74元之後,應以4,808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5,482元-折舊674元=4,8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
1,005元,共計5,81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6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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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82×0.369×(4/12)=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82-674=4,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