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莊銘雄
       邱美雙
被移送人  陳○綾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巫佩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1月15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60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銘雄、邱美雙、巫佩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綾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11日07時5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
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銘雄、邱美雙、陳○綾(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巫佩珊於警詢時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4件、監視器錄
影光碟1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莊銘雄、邱美雙、陳○綾、巫佩珊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又查被移送人陳○綾為00年0月
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是被移送人陳○綾於行為時為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
罰之。茲 審酌渠 等不思理性解決渠等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相
鬥毆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及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