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建旻
被 告 翁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期給付信用卡帳款,截至95
年6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
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
未付;又被告另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
動支借款額度,亦未依期給付借款本息,截至95年4月3日
止,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現金卡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
、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因被告就上
開應付帳款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10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
違約金明細、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
歷一覽表、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利息,以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現金卡
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均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