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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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林廷印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期
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
,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應按月
於每月15日繳納,惟被告於106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
嗣雙方同意延長租約至106年4月14日,屆期後租約終止,被
告應搬遷返還房屋,原告不知被告何時搬走,原告致電被告
要求其返還鑰匙,但被告並未返還。被告尚積欠106年2至4
月份共計有3個月租金27,000元未給付,且因被告未依約以
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且未返還鑰匙,原告另花費換鎖費用1,
500元、清運費用6,000元,另依租賃契約約定水、電費由被
告支付,被告尚積欠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間水費
1,048元、106年2月8日至106年4月11日間電費879元(含接
電費用99元)未清償,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6,427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7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相關費用之收據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2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