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2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莊義
被 告 鍾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249元,及其中28,917元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4日提出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2,249元,及其中28,432元自106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