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幸玲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零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月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7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324,036元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
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