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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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宗聖
被 告 張家翎 即 張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宗聖於民國91年11月8日邀另一被告為連
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1年11月8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採固定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應照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若有違約所有帳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2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法本應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4年4月26日仍有繳納最後一筆款
項,扣除該筆款項後,被告2人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
本金及違約金未付,且屢催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償還本件借款本息,以
及被告2人為該借款連帶借款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二胎房貸
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資料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自認,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