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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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市○○區○○街○○○巷旁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將其二次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八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上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