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被告 陳清容 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陳清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清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伍拾叁元伍角,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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