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財物為重型機車1輛,有相當價值,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行竊使用手段對他人尚無積極危害性,,且經及時發現查獲,損害幸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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