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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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而已,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而已,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上有微量之海洛因,客觀上與香菸無法分離,故堪認該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