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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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