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核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及同條例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