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一補充:「㈤證人 潘美雲 (即本案傷害地址屋主)於警詢雖陳述「現場很吵,所以我並沒有看到甲○○(即被告)是否動手毆打乙○○(即告訴人)」(參核退偵卷第10頁),然證人 邱宗明 (現場處理員警)於偵查具結證稱「當時女子(即告訴人)有明確指稱是誰動手」(參核退偵卷第17頁),則本案現場縱有混亂情形,但告訴人衡情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雖抗辯告訴人係與潘美雲拉扯摔倒受傷云云,但倘係摔倒,常見應屬手、腳部位之傷,而告訴人卻係眼部受傷,則較符合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以腳踢傷之事實,益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所為而造成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