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以顯然低價購入無牌照之機車,自外觀即可察知與一般正常買賣之機車不同,且受 張志傑 告知「如果出事,需自行承擔」,猶基於一時貪念購入贓物,使被害人追償困難,犯後復未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失竊機車已交回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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