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實際上獲利非鉅,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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