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3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照安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道與東西向交流道下,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2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初止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 李美純 所使用之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旁之無人居住的矮舊平房,見李美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2年9月5日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前往李美純前揭住處旁之車庫,並持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李美純發現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照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竊盜罪部分,核與證人李美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犯下列各罪: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7年1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97年1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7年2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7年2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5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附卷可查,然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日後當可於上開假釋期滿三年內,及時據以辦理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但書規定,上開原定假釋期滿日期即非可視為執行完畢日期,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係於上開①至⑪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已全部執行完畢後所犯,自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且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本案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係因遭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被告始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則被告所為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為警調查之情事,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再度為同一犯行,惡行重大,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為竊盜犯行,均屬不該,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所竊得之鑰匙、自小客車之價值據被害人李美純陳稱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元、50,000元(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第18頁),所生損害非鉅,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2至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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