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新屋家民生里七鄰二二四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約每二、三日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同上住處及苗栗縣○○鎮○○街○○巷○○弄○○號,為警查獲,經驗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及該局出具之檢驗結果及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判決一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四日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又開始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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