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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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底,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其因上開毒品案件進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分監執行時,為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判決一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前四日之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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