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懷疑丙○○曾刺破乙○○所有車號00—八一○七號大貨車之輪胎(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七鄰豐田六十四號住處前,分別持乙○○所有之鐵器刺破丙○○所使用之車號00—一二○八自小客車之輪胎四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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