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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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陳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循環利息總額計算10%之違約金,被告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
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6,9
3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168,113元未給付。有關
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
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被告積欠上開款項迭經催索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帳單
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