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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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叢榕
相 對 人  楊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尚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湖全字第5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述之擔保金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第82號、臺灣
高等法院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戶籍謄本、本
院102年度湖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影本,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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