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堃輝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堃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主動坦承所犯非行,另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中,亦詳述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來源,展現協助偵查機關查緝改造槍械來源之決心,態度甚佳。且衡以被告雖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然均係101年以前之案件,被告迄至105年10月間,已逾4年未違犯任何非行,實已改過遷善。而其本案所持之改造手槍,係因一時好奇購入把玩,被告主觀上無任何傷人或利用之意圖或想法,客觀上亦無具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擊發,顯然不具任何危險性,是衡以上開主客觀情狀,被告容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此有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文可參。上開解釋文雖係針對空氣槍部分宣告違憲,然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欲以重刑及抽象危險犯之適用,喝止槍砲彈藥、刀械之濫用,屢為學界所抨擊。而核本案被告之犯行,僅以持有改造手槍,無可擊發之子彈,即應面對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責相繩,實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是本案被告是否能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容有再研議之可能。故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期實屬過重,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6年5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於105年10月3日購得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持有槍枝之時間非長,期間並未持槍枝犯案,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其中1顆為空彈殼、1顆經鑑定認底火連桿陷落而不具有殺傷力),其目的在於防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係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於其背包內隨身攜帶,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旁為警查獲,而被告亦同時持有子彈,僅查獲之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而已;況被告既能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其要另外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非難事。是由被告故意購入改造手槍並隨身攜帶出入等情觀之,足見其擁槍自重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充其量僅屬被告上訴後對量刑之期盼而已,難認係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提出之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有所爭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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