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政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政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再吸食任何第一、二級毒品,距離本件犯罪時(106年1月12日16、17時),其期間已超過5年,屬於5年後再犯。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認定被告「累犯」,應有所違誤。㈡又查刑罰已脫離報應主義之範疇,而入於求行為人徹底改過自新,重新適應新社會。處罰吸食安非他命罪之防衛法益,固為保護國民身體之健康及社會之治安,然究其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而為自殘之犯罪。被告對於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在原審坦白承認,足見被告對於所犯行為之後悔態度。敬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賜為減輕其刑之裁量。㈢被告目前從事板模泥作工作,獨立扶養年邁且身心重度障礙之父親 賴順濱 ,平日均依賴被告外出工作,賺取微薄收入,以維持家計,如被告長期在監服刑,則全家生計將陷於絕境。此懇請鈞院鑒核,審酌上情,賜准予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佐以被告為警合法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月12日16、17時許、106年1月12日22時許,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其二罪之犯行應予論科,並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未能記取教訓約束自己,而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板模泥作工作、獨力扶養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就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業已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理由主張不構成累犯云云,顯係有誤,而原審就被告業已符合累犯規定,已於原審審理中調查明確,且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綦詳。被告徒以犯行不構成累犯,指稱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自難認屬具體理由。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且本院應予尊重。是本件被告僅以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之前詞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對於原審判決己明白之論述,仍持己見再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