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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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本應注意汽車」改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注意汽車」;犯罪事實第9列「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改為「行駛在同向前方之機慢車優先車道,致使薛 黃愛菊 機車之車尾遭受黃俊偉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89066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黃俊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薛黃愛菊 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考,附為說明。
三、核被告黃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等間進行和解之情形,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66號被告黃俊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欲作路邊停車, 適薛 黃愛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薛黃愛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肘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黃俊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薛黃愛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偉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薛黃愛菊發生車禍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黃愛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張及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等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邵歆(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