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所犯二罪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查獲毒品藏匿處,係被告主動告知並交付,警方亦告知符合自白要件,日後法院會減輕其刑,然原審所處之刑並未見有減輕之跡,難令人信服。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呂喬樟呂家榮 ,該二人已落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時之自白,及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105年10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105年10月2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㈠卷第29至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㈡卷第8頁)在卷可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袋16個、勺子1支、小湯匙1支、鑷子1支、注射針筒1支扣案(見警㈠卷第17至18頁、警㈡卷第16頁)可資佐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另敘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3、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應逕依法追訴處罰;並敘明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敘明扣案碎塊狀1包、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透明結晶1罐、透明結晶3包、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透明塑膠瓶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袋16個、勺子1支、小湯匙1支、鑷子1支、注射針筒1支,均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購買容易,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書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2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四)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然:
1、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因警方發現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於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示意被告將車輛打開時,當場於駕駛座的腳踏板上發現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品,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頁);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被告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方逮捕時,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當場於該車駕駛座車門發現注射針筒,被告始主動告知警方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藏匿在車頂,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5頁),足見兩次查獲過程均係警方先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有毒品、注射針筒等物品,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方主動告知毒品藏匿處而交付毒品,並為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陳述,雖可評價為自白;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本案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非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故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兩次查獲後之警詢中均供稱: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三馬 」或「 阿豪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㈠卷第3頁反面、警㈡卷第5頁),然供稱不知「三馬」、「阿豪」聯絡電話、亦無法提供車牌號碼等足供辨識其人之資料供警查緝(見警㈠卷第4頁、警㈡卷第5頁反面),且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三馬」、「阿豪」之人?亦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未查獲有關被告吳世卿所述「三馬」、「阿豪」等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3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616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又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阿豪」叫「 鍾仁豪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然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亦無該人因而查獲之具體事證,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述之供出毒品來源「呂喬樟」、「呂家榮」二人,因而查獲等情,是被告自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3、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自白犯行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其前已曾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及4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戒毒悔改之情,原審就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顯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實屬無據;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指摘原審未因被告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