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堃輝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
簡士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堃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堃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在臺中市○○路與東光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3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其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彈匣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889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
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彈殼1顆,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物品係警員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扣押,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44289號卷(下簡稱警卷)第5至9頁〕,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子彈1顆、彈殼1顆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⒊送鑑彈殼1顆,認實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635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頁)。故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於10
5年10月3日購得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持有槍枝之時間非長,期間並未持槍枝犯案,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彈殼1顆,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