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建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宏(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2共同販賣毒品罪之代價係主謀提供毒品供抗告人施用,抗告人未單獨販毒,主觀上無販毒意圖,請鈞長予以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從輕定刑,為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1.29」),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12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足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為定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上,有期徒刑上限30年以下(各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8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原裁定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雖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固較輕微,然立法者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而抗告人自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48號、100年度訴字第702號、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0月、3月確定,後兩案甫於10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抗告人復於104年間多次再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衡情已非初犯或偶犯,且進而為獲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而與他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縱非單獨販賣毒品,亦顯示抗告人為施用毒品,已不惜鋌而走險,擴大侵害法益,則先前入監執行已不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1月,顯已考量抗告人前述迭犯施用毒品罪進而犯販賣毒品罪之情形而為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另以其決心悔過、絕不再犯及家庭狀況等為由請求從輕定刑,惟此非裁定應執行刑所應再行審究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劉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7.24│104.7.24│104.5.18、19│├────────┼──────────┼──────────┼──────────┤│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69號│字第669號│字第588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日期│104.10.27│104.10.27│104.11.12│├───┼────┼──────────┼──────────┼──────────┤││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確定日期│105.3.1│105.1.8│105.2.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58號│第659號│第844號││├──────────┴──────────┴──────────┤││編號1至8曾經南投地院105年聲42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5.22.21時5分許為│104.5.2│104.5.2│││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88號│字第850號│第4300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04.11.12│104.11.25│104.12.8│├───┼────┼──────────┼──────────┼──────────┤││法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38號││├────┼──────────┼──────────┼──────────┤││確定日期│105.1.29│105.2.15│104.12.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45號│第694號│第309號││├──────────┴──────────┴──────────┤││編號1至8曾經南投地院105年聲42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11月│├────────┼──────────┼──────────┼──────────┤│犯罪日期│104.9.15│104.9.15│104.9.1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88號│字第888號│第3776號等│├───┬────┼──────────┼──────────┼──────────┤││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日期│105.1.28│105.1.28│105.2.26│├───┼────┼──────────┼──────────┼──────────┤││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104年度訴字第291號││├────┼──────────┼──────────┼──────────┤││確定日期│105.2.26│105.2.26│105.7.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34號│第735號│第2212號││├──────────┴──────────┼──────────┤││編號1至8曾經南投地院105年聲42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1月│有期徒刑7年11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4.9.9│104.9.8│104.7.1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76號等│第3776號等│第3776號等│├───┬────┼──────────┼──────────┼──────────┤││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91號│104年度訴字第291號│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日期│105.2.26│105.2.26│105.2.26│├───┼────┼──────────┼──────────┼──────────┤││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91號│104年度訴字第291號│104年度訴字第291號││├────┼──────────┼──────────┼──────────┤││確定日期│105.7.7│105.7.7│105.7.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12號│第2212號│第2212號││├──────────┴──────────┴──────────┤││編號9至1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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