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員工,負責工程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肇事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車主亦為自來水公司,被告當日是駕駛公務車查看用戶路面柏油是否平整,於執行勤務中發生車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委託同事以電話報警,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為被告所犯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審酌本件被告駕車右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右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腰椎滑脫症、左足第1趾骨骨折及左肘關節、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09號被告張明利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利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4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番子寮36-6號,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打方向燈及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偏向右方行駛,適有 鄭君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騎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鄭君虹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5腰椎滑脫症、左足第1趾骨骨折以及左肘關節、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君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君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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