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增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增鳳前①民國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4案,復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增鳳仍不知悔改,與 賴書生 (業經本院以101年新院千刑正緝字44號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4日晚上8時22分許,由賴書生駕駛其胞姐 賴雪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交岔路口「永久活魚海鮮餐廳」(起訴書誤載為永久活海鮮餐廳)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賴書生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把風並等候;鄭增鳳則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以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方式,竊取 彭進增 所有、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分別由鄭增鳳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賴書生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嗣彭進增發覺其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鄭增鳳就上開犯罪事實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