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同日20時3分許,乙○○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2.1公里南下車道時,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雖夜間有霧,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中線車道行駛,因乙○○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致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側、左側至左前側,並推擠甲○○之車輛偏離往右前方,而使甲○○車輛再碰撞同向外側車道 尤文 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致使甲○○受有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左足、左踝、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9月23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2.1公里南下車道,與甲○○、 尤文和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致甲○○受傷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其駕駛車輛有任何過失,辯稱:他並沒有要變換車道,是甲○○駕車從後面撞來云云。
二、告訴人甲○○確實因為上開車禍,受有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左足、左踝、下背挫傷之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茲應審究者,為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存在: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2.1公里南下車道,肇事後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高速公路南下車道172.1公里路標往北2.9公尺處,車頭朝東、車尾朝西,整部車橫置於南下之中線車道上,車尾距外側車道邊線3.5公尺,前輪並由外側車道往停置之中線車道,斜向留下32.3公尺之輪胎痕,車頭及車身左側有擦撞痕跡。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距離甲○○上開車輛停置處南方(即行向前方)
27.5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車頭朝南距外側車道邊線0.35公尺,車尾朝北距外側車道邊線0.65公尺,車身略斜向西南,車後則留有27.5公尺之輪胎痕,車頭及車身右側前方有擦撞痕跡。而尤文和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則停在被告車輛南方3公尺處之路邊(即路肩),車頭朝北、車尾朝南。車身左側有擦撞痕跡,上開車禍發生後之車停狀況及車損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認(警卷第27頁)。
(二)被告雖稱係遭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云云,然告訴人甲○○於警訊中稱:「我於97年9月23日20時3分許,在國一公路南下172公里100公尺處,與自小客A2-2495號、營大客429-FE號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情形為自小客A2-2495號行駛內側車道,突然擦撞我自小客SQ-2065號左側車身,導致我去碰撞到營大客429-FE號左側車身,然後自小客A2-2495號又往前去擦撞營大客429-FE號左側車身,我因前輪卡死,打橫在中線車道」(警卷第15頁)、「我當(23)日20時3分駕駛SQ-206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72.1公里南向中線車道時,突然被左後方內線車道由乙○○所駕駛之A2-2495號自小客車碰撞,碰撞後我有煞車但還是被A2-2495號車拖行至外側車道與尤文和所駕駛429-FE號營大客車追撞一起後停止」等語(警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再稱:「我在高速公路開在中線,乙○○在快車道,原本在我後面,他經過我旁邊時,突然從我左側直接撞過來,乙○○撞倒我之後,把我車子連拖帶拉的又撞到尤文和駕駛的國光號,因為我的車非常小,所以尤文和可能沒看到我的車被卡在乙○○及尤文和車子的中間,而且我的車兩側都被撞擊」等情(偵卷第5頁),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與被告所辯全然不同。
(三)而尤文和於警訊中則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自小客A2-2495號突然擦撞我左側車身,我就趕緊往路肩行駛,並且停車」、「我營大客429-FE號,左側車身損毀,撞擊後,我就移動到路肩停放」等詞(警卷第21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乙○○的車,而甲○○的車在乙○○的後面,所以甲○○的車離我比較遠」(偵卷第5頁),對於車禍被撞之情形及發生車禍之後車停位置供述甚明。
(四)告訴人甲○○、證人尤文和所述關於車禍發生後之車停位置與車損情形,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紀錄之情形相符,是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非但一致,且與員警書面記載相符,應堪採信。綜合上述車禍現場、車損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可以認定告訴人之車輛係車身左側或車頭與人發生擦撞,而被告車輛係車身右側或車頭處與人發生擦撞。而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係自後追撞,則以本件車禍撞擊之程度,被告之車輛應於車尾處或車身右後方處,留有告訴人車輛追撞之擦痕,始符合常情,乃本件竟無此跡證。反之,告訴人所稱,是因被告往右變換車道,致遭碰撞等情,此與告訴人車輛留有左側車損,被告車輛則留有右前側車損,而車後方無任何車損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要與客觀狀態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五)況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途經肇事地段未讓同方向中線車道之吳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致張車變換車道時車前及車前右側等處即自中線車道吳車左後側、左側至左前側等處撞上,張車並推撞吳車偏往右前方,再造成吳車右前角等處碰撞同方向外側車道之尤車左側,張車瞬間偏至吳車前方碰撞尤車之左側及左前側等處,吳車碰撞尤車後失控偏往左前方橫於中線車道,張車在外側車道碰撞尤車時煞車長約27.5公尺左右停止,尤車發現被撞後停於外側車道」等情,並有「一、乙○○駕駛A2-2495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快速擦碰撞吳車,衍生連續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SQ-2065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尤文和駕駛429-FE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亦可佐證,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六)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確實有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行駛。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雖夜間有霧,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甲○○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尤文和先行報案,此業據尤文和於警訊中陳述無誤(警卷第21頁)。而被告並未主動報警處理,此亦據其自述甚詳(警卷第2頁、第9頁),是員警於前往處理車禍之前,業已知曉車禍情形,被告應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可認良好,及本件車禍為主要肇事原因,過失程度不輕,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左足、左踝、下背挫傷之傷害,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犯罪後非但否認有任何過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