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昌衡與 劉榮基 為堂兄弟關係,劉昌衡不滿劉榮基擔任「 劉學悟 公祭祀公業管理會」管理人一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後山 劉氏 祖塔廣場,即「劉學悟公祭祀公業管理會」舉辦清明節祭祖儀式會場,有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場合,竟手指身旁之劉榮基、持麥克風以客語向在場家族成員辱罵劉榮基:「這個人,沒資格,拿 老古太 (意指老祖宗)的骨頭100萬元,來摸奶姑、搞女人,摸雞巴的角色」等語,足以貶損劉榮基之名譽。
二、案經劉榮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昌衡固坦承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心急,用母語講出實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後山劉氏祖塔廣場,清明祭祖之多數人在場共聽共聞之場合,以麥克風口出「這個人,沒資格,拿老古太(意指老祖宗)的骨頭100萬元,來摸奶姑、搞女人,摸雞巴的角色」摸奶頭、摸雞巴」等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劉榮基名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101年度偵字第3855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30至31頁),並有現場錄製之光碟在卷可參(見偵查卷末存放袋內標示「劉昌衡污辱現場光碟」)。
(二)復經本院勘驗偵查卷末存放袋內標示「劉昌衡污辱現場光碟」內容,結果為:「一、畫面背景為數十人、許多長桌擺放貢品之祭祀場合。二、被告劉昌衡持麥克風以客語對在場人稱下列內容,並指向在旁告訴人,經本院通譯翻譯後,內容為:『這個人,沒資格,拿老古太(意指老祖宗)的骨頭100萬元,來摸奶姑、搞女人,摸雞巴的角色」等語」,亦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三)此外,被告坦承口出上開話語,佐以被告在清明祭祖之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場合,持麥克風以客語謾罵、嘲弄告訴人稱:「拿老古太(意指老祖宗)的骨頭100萬元,來摸奶姑、搞女人,摸雞巴的角色」等語,顯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榮基擔任劉學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職,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劉榮基,兼衡告訴人劉榮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顯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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