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某超商門口,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取得電腦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後,以遠端遙控之方式,將丙○○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存款其中十五萬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乙○○之前揭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製作存款之得喪變更紀錄,藉以取得轉帳款項。嗣丙○○發覺其帳戶內款項遭匯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丙○○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之事實,並稱其交付帳戶了他人有錯云云,惟另辯以:當時其被卡債壓著,急需籌錢,其看報紙辦理貸款,因為卡債太高,對方說銀行那邊已經辦不通,不可能貸得到錢,其表示真的沒有錢,對方要其把帳戶留供使用,會給其一點錢,對方講很多好聽話,表示不做犯法事情,說是公司正常使用,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方給其一千元,並告知不會作非法行為,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從事犯罪其沒有幫助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遭盜
用,遭到網路匯出十二筆損失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其中十五萬元匯入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匯入十五萬元之帳戶確係被告乙○○申設帳戶一節,並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六日(98)華泰總光復字第0196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人員 張兆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丙○○被冒領案件只有此一個案,從網路銀行設置以後只有這個案子,應該不是銀行系統出問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需要金融憑證,類似自然人憑證,與電子憑證類似;目前銀行有兩種方式,一個是類似電子憑證,就是申請後輸入資料就可以進入,需要身分證字號、密碼、使用者代號及電子憑證;電子憑證要到銀行臨櫃申請後,在網路上申請下載到電腦後才使用等語。是有關證人丙○○之網路銀行帳戶確遭盜轉帳十五萬元至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係閱報廣告辦理貸款,對方表示無法辦理後交
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合法使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華泰商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使用,猶取得對方支付一千元,其對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從事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其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雖被告難以預見該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係以不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詳後述),惟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將帳戶從事犯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以他人犯罪為要件,具有從屬性,但該他人(即正犯)是否知情及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又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資料以取得被害人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騙集團得知被害人帳號及密碼後,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此等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尚難認被告所得以預知,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負此罪責,認被告所為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係從屬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與共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該帳戶將為詐騙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如前述,惟此尚難以被告就正犯係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資料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手法有所認識,故未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不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生活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犯罪歪風,並使國家對於犯罪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惟被告僅係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證無親自參與正犯犯行或分得贓款之情事,及其否認犯行,惟再三表達願意和解賠償之誠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幫助詐欺罪,雖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