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交聲字第36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J00000000、六○-J00000000、六○-J00000000、六○-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遭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復查無訛,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違規點數,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因上班途中行經台十六線○‧八公里處(往名間市區方向)遭流動測速照相拍照,該處前方一百公尺前未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警方回覆:設立於一‧三公里處(往名間市區方向),但在一‧二公里(往名間市區方向)處亦設有固定式照相設備,且若依照警方說法,為何警方要在多處設立警告標誌,全線只需設立一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即可,警方實有玩文字遊戲之嫌。另該台十六線○‧八公里處左右邊行車速限竟然不同,一邊限速七十公里,一邊限速竟然六十公里,讓人無所適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六百元罰鍰;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如附表所示地點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四張、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張附卷可憑。故而受處分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該項所定之「至少一百公尺前」或「至少三百公尺前」,係設置警告標誌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一百公尺」或「三百公尺」整設置警告標誌,合先說明。查本件照相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台十六線○‧八公里(往名間方向)處,速限標線、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在台十六線一‧三公里(往名間方向)處,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八月九月七日投警交字第○九八○○一四五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業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在取締違規地點前方五百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顯然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所定之「至少一百公尺前」之距離,此等距離足使駕駛人有充分之時間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至明;又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實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何況本件舉發機關業已依法設置告示牌,已如前述,更難認本件逕行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㈢受處分人又辯稱:該台十六線○‧八公里處左右邊行車速限
竟然不同,一邊限速七十公里,一邊限速竟然六十公里,讓人無所適從云云。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標誌、標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或有未當,惟除該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否定,是行政機關對該路段雙向速限,本於通往名間市區及水里市區○○○○路況、有無市○○○○○道之不同,而有不同速限規定,自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是尚不得執「該路段之往水里方向與往名間方向行車速限不同」為本件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自應予以處罰,以維交通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處罰主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舉發通知單單號│裁決書編號│處罰主文│├──┼────┼────┼────┼────────┼─────┼─────┤│1│98年7月7│台十六線│限速60公│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中監違字第│罰鍰新臺幣│││日上午7│0.8公里│里,經測│交字第J00000000│裁60-J7021│1800元,並│││時32分許│處(往名│速時速81│號│8269號│記違規點數││││間市區方│公里,超│││1點。││││向)│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2│98年7月│同上│限速60公│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中監違字第│罰鍰新臺幣│││10日上午││里,經測│交字第J00000000│裁60-J7021│1600元,並│││7時44分││速時速79│號│8095號│記違規點數│││許││公里,超│││1點。│││││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3│98年7月│同上│限速60公│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中監違字第│罰鍰新臺幣│││15日上午││里,經測│交字第J00000000│裁60-J7021│1800元,並│││7時21分││速時速87│號│8221號│記違規點數│││許││公里,超│││1點。│││││速27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4│98年7月│同上│限速60公│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中監違字第│罰鍰新臺幣│││17日上午││里,經測│交字第J00000000│裁60-J7021│1800元,並│││7時23分││速時速82│號│8445號│記違規點數│││許││公里,超│││1點。│││││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