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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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號十四樓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屯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以向客戶招攬保險單及收取保險費為其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告訴人戊○○及告訴人之妻兒等家人招攬數張保單,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保費等服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元,告訴人則交付由其自己簽發為發票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CP0000000號、面額為二萬八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支票一張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票款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將該張支票存入被告自己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嗣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告訴人之妻子 李秀玲 因發生交通事故需申請保險理賠金,發現竟有數張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均因未繳費而失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南屯通訊處主任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暨上揭支票影本一張、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張、證人乙○○提出之失效保單基本資料七張及報告書一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中二信南字第一二五號函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由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CP0000000號、面額為二萬八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支票一張,確係由其本人提示於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兌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前後向戊○○招攬五張保單,該五張保單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共計需繳納二萬八千六百多元之保險費。伊因一時無法與戊○○取得聯繫,基於平日與戊○○之朋友私誼,伊就先另外以支票代墊繳付此等保險費用。之後戊○○開立前揭支票交付予伊欲繳納保費,既然保險費已由伊先行墊款,伊當得自行決定如何運用此張票據,伊才會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兌領,故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簽立前揭以自己為發票
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CP0000000號、面額為二萬八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係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支票一張予被告丙○○收受,經告訴人言明係用以繳交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屆期應繳費保單之保險費用,被告嗣逕將該張票據存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等情,除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外(見他字卷第12頁、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被告就此亦不加爭執,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影本、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中二信南字第125號函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國世文心字第00125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字卷第4頁、第14頁至第26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虛妄;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保險費之前述支票,確由被告持以提示兌現之事實,尚無從率予論斷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筆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逕予提示兌現該張票據之原因為何?是否涉有業務侵占之事實?㈡針對被告丙○○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內,提示兌領前揭由告
訴人戊○○所簽發支票之緣由,被告係辯稱:戊○○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用合計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係由伊以丁○○建築師事務所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AQ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支票,先行交付與國泰人壽公司代為繳付。之後戊○○開立首揭支票交予伊欲行繳納保費,因保險費既已由伊先行墊款,伊才會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兌領等語,關乎此,已據被告提出國泰金控員工入口網站繳費紀錄查詢-壽險繳費紀錄查詢五紙,暨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4頁、第46頁、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依該等查詢資料保單之「繳費表示」狀況所顯示,迄今均仍在正常繳費之狀況,顯見該五份保單俱無告訴人所指稱因被告將其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所簽發欲行繳交保險費之首開支票票款侵吞入己,故該等保單均已停效之情形,是告訴人關此部分之指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
㈢另經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向國泰人壽公司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告訴人戊○○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之保險費用合計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係以丁○○建築師事務所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AQ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支票所繳付,此亦有國泰人壽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國壽字第098007087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八)國世銀文心字第00101號函附之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21頁、第24頁至第29頁)。而證人即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認識丙○○,與丙○○曾是男女朋友。丙○○先前有在伊事務所幫忙,負責一些帳務處理與會計事項。伊事務所先前亦有設立支票帳戶,伊都將支票交予丙○○去簽發處理事務所之帳務事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前揭發票人為丁○○建築師事務所之支票,顯係被告所提出予國泰人壽公司,用以繳付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上揭五張保單之保險費甚明,是被告所辯其係因此緣由才會將嗣後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首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等語,即堪信實。告訴人所投保之前開五張保單之保險費既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嗣後告訴人另行交付支票予被告欲繳納保險費,該支票由被告收取後自行運用,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所為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六、綜上各節參互以析,本件被告丙○○應無告訴人戊○○所指述之侵占其欲行繳納保險費票款之犯行,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俾免冤抑。
七、另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則毋庸審判。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即顯在事實),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指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惟此公訴不可分原則,係以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起訴部分縱經告訴人在告訴狀上記載,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法院均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審判。本件原判決既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即無所謂檢察官起訴效力及於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可言(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並無重覆起訴,亦非可認係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減縮(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戊○○雖指涉被告丙○○另涉有其他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詰問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區主任乙○○,暨諭命證人乙○○提出被告親筆簽名告訴人所投保其他保單之保費送金單為證,欲引為被告所另犯其他業務侵占犯行之佐證;惟姑且不論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另涉之業務侵占犯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罪嫌不足為由,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即公訴人於本院審訊後,認此部分應確實構成犯罪,但因已起訴部分之前揭顯在性事實,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即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均不得就此未起訴部分之事實於本件中一併予以審究,檢察官若認為有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另犯之業務侵占罪嫌,自得重起偵查,另為適法之酌處,應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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