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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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買家賣場」出口前,將其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大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張戶資料,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嗣該「陳先生」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居於桃園縣觀音鄉之被害人甲○○○,向被害人佯稱若欲取回先前已因受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須另交付稅金二十萬元,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匯款八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所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暨以金融卡係重要物品,被告亦自承知悉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再按密碼後,即可提領款項,且詐欺集團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顯係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不法工具使用,足見被告自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所申請開設,其且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買家賣場」出口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看見有傳播公司應徵司機之徵才訊息,伊即撥打廣告內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欲應徵司機工作,對方係由一位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與伊洽談,告知伊應徵之工作內容為載公司主管與傳播小姐上下班,並要求伊準備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交付以測試個人有無信用不良之紀錄,測試結果若無問題,就可以正式錄取,伊才應「陳主任」之要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買家賣場」出口前,將伊在新光商銀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陳主任」。嗣後「陳主任」並無依約提供工作,伊在同年月十七日即密集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陳主任」聯繫,發現對方已斷話,伊察覺有異,趕緊持上揭帳戶之存摺至銀行查詢交易往來紀錄,發現有一筆由甲○○○匯入八萬元之異常往來,伊才應銀行巡邏員警之建議,旋即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帳戶資料遭騙取,是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交付前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因遭訛詐始提出遞交,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之「大買家賣場」出口前,將其於新光商銀大墩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陳主任」該提款卡之密碼資料,嗣被害人甲○○○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被詐欺之款項八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新光商銀帳戶內,旋並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陳明確,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新光商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98)新光銀大墩字第9809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依帳號、統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與被害人所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是被告所開設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等情,已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八萬之現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被告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交付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㈡本件被告乙○○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堅稱:伊係因在報載廣告欄看到應徵司機之徵才訊息,始撥打廣告內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且其所提出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其上確有「傳播公司徵司機,享勞健保,日領0000-0000,0000000000」之徵才資訊無訛(見偵查卷第16頁)。另比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確實有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許起,即與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有多次往來聯繫之紀錄,且通話時間不乏長達480秒、242秒、156秒、127秒,此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核均適與被告所辯陳之內容相互吻合。依上開通話頻繁程度、秒數長短及前開應徵廣告之內容,得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報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試用合格與否等細節,倘被告確有意交付告知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則於遞交提款卡之前後,實無與對方密切發話聯繫確認之必要,基此已足認被告前開辯述情節,並非出於無據。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密集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陳主任」聯繫確認求職結果,因對方均未接聽,其驚覺有異,乃趕緊持上揭帳戶之存摺至銀行查詢交易往來紀錄,發現有一筆由被害人匯入八萬元之異常往來,被告乃應銀行巡邏員警之建議,旋即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帳戶資料遭騙取等情,亦有前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有高達三十四通試圖通聯但對方未予接聽之紀錄)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30083號函附之被告報案筆錄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30頁),益顯被告確係因謀職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在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交付告知其所申設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甚明。
㈢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
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乙○○係因謀職心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錄取司機工作需先以帳戶資料測試被告之信用狀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之前有任職超市店長之一般工作經驗,於案發當時係待業中,就同一份報紙分類廣告欄內之多則應徵司機資訊,並未拘泥於不詳姓名傳播公司司機之一端,有撥打不同求職訊息所刊登之聯絡電話,此有前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筆記資料為證,按照被告此等智識程度、社會生活與求職經驗,可見其謀生不易,併謀職急切,其縱使因為求糊口而應徵從事社會秩序邊緣之工作,或可能因此而另罹他罪,但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交付告知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節,會予以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㈣況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私人理財專用,固非可輕易交付他人;然本件被告乙○○依廣告刊登電話去電詢問工作內容後,對方提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信用測試之說詞,與一般求職之歷程與經驗固有所差異,但被告在失業而經濟陷於困窘之際,全意謀職以求得一家溫飽,或有思慮不周之處而配合交付,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然此仍不足遽認被告業已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欲持其提款卡用以詐欺他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被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既非全然不可採信,縱被害人甲○○○確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而匯款至前開被告申設之新光商銀帳戶內,然被告係因見報紙徵才廣告,而遭訛詐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申請設立之新光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既係因在應徵工作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告知,且被告在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往來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二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該等案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件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於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自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酌處,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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